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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文    号】 财税〔2007〕162号
【成文日期】 2007-12-11
【是否有效】 全文废止

注释: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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