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复工复产非税收入优惠政策汇编
一、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一)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的通知》(晋财税〔2019〕2号)
(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享受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扣减优惠
【享受主体】
1.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2.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我省限额标准为14400元。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我省定额标准为9000元。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的通知》(晋财税〔2019〕9号)
(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群体享受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扣减优惠
【享受主体】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企业。
【优惠内容】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我省限额标准为14400元。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我省定额标准为78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的通知》(晋财税〔2019〕10号)
(五)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六)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享受主体】
实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七)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八)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货物应对疫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本优惠政策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允许其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允许其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本优惠政策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十)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本优惠政策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十一)缴费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同时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同)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二)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减按50%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晋财综〔2019〕44号)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分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1.5%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5%(含)以上的,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1%(含)-1.5%(不含)之间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在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根号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20〕64号)
(三)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享受主体】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我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我省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根号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20〕64号)
(四)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财政厅同意后,可适当减缴或缓缴。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政策依据】
(《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晋财综〔2016〕8号)
四、工会经费
(一)疫情防控期间延期缴纳工会经费(含工会筹备金,下同)
【享受主体】
全省各类企业。
【优惠内容】
因受疫情影响,全省各类企业 2020 年一季度工会经费延期缴纳三个月,即第一季度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延期至 7 月征期与第二季度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合并缴纳。工会经费延期缴纳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山西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缴纳工会经费的通知》(晋工发〔2020〕1 号)
(二)减免工会经费滞纳金
【享受主体】
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按期缴纳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
【优惠内容】
缴费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按期缴纳工会经费的,应按工会组织隶属关系向所在地上级工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上级工会组织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加收的工会经费滞纳金可予以减免。
【政策依据】
《山西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工发〔2018〕49号)
五、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优惠政策
(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 号)。
(二)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9日起,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有关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六、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优惠政策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9日起,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有关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优惠政策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9日起,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有关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八、农网还贷资金优惠政策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
【享受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9日起,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有关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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