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晋税函〔2025〕170号
【成文日期】 2025-12-30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山西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经商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商务厅、太原海关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5年12月30日
山西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设在山西省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相应栏次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及其附列资料相应栏次中填报。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业务,应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山西省省级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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